百事通!理財虧損23萬元全額獲賠,銀行為何擔責?

來源:財經雜志

判決書顯示,在法院認定銀行未盡適當性義務,致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等級嚴重不匹配的產品之時,銀行需就投資者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文 |《財經》記者?嚴沁雯

編輯 | 袁滿

花費百萬買理財,不僅沒有回本還虧了23萬元。近日,一則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決書將上述投資者的理財經歷置于公眾視野。

當購買的資管產品出現虧損,投資者能否獲得賠償?

上述案例判決書顯示,在法院認定銀行未盡適當性義務,致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等級嚴重不匹配的產品之時,銀行需就投資者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根據判決,銀行被判賠償投資者資金損失及相應利息23萬余元。

“出于對銀行的信任才會買理財,銀行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睂τ谏鲜雠袥Q結果,不少投資者表示了支持。

憑借較高的網點覆蓋率及品牌影響力,銀行擁有強大的基礎客群。近年來,資管產品代銷業(yè)務則是銀行的發(fā)力重點。今年以來,資管市場并不平靜,向來以穩(wěn)健著稱的銀行理財都經歷了兩輪“破凈”。面對波動不斷的資管市場,投資者頗為關注代銷方銀行的責任及義務。

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夏海龍向《財經》記者指出,金融機構在銷售理財產品時應對投資者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即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客戶。上述案例中投資人勝訴的關鍵就在于銀行超過其實際風險承受能力違規(guī)銷售高風險產品,未盡“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合的客戶”這一義務。

另一方面,資管新規(guī)落地以后,“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已成理財市場的常態(tài)。對于投資者而言,選購產品時亦應正視“投資必有風險”的基本金融常識,認真閱看相關合同,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合自己的產品。

理財虧損23萬元全額獲賠

百萬理財的虧損糾紛要追溯到六年前。

根據該案判決書,2016年7月15日,該案投資者在廣發(fā)銀行開設了理財賬戶,經《風險問卷》測試,其風險承受能力為穩(wěn)健型。同年10月28日,該投資者在廣發(fā)銀行淮海支行營業(yè)場所內以100萬元買入一款定期理財產品,手續(xù)費1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產品到期清算后,投資者分三次收到的結算資金合計僅為77.52萬元。這意味著,在其花費百萬購買理財后,最后虧損約23萬元。

2019年4月28日,該投資者向當地銀保監(jiān)局舉報該行涉嫌違規(guī)銷售理財產品事宜。隨后該監(jiān)管部門答復稱,銀行未提供“雙錄”材料。在該款產品銷售過程中,存在向客戶銷售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代銷產品的行為,該局已采取相應監(jiān)管措施。

此后,投資者與銀行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將銀行訴至法庭。銀行方表示,投資者為自助購買產品,且銀行系統(tǒng)已經履行風險提示義務。

在該案中,銀行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如存在違反適當性義務的過錯,則其承擔的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判決書顯示,根據該案投資者在2016年7月15日所做《風險問卷》,其在購買系爭產品時的風險承受能力屬于穩(wěn)健型,且歷史購買多是中低風險等級的理財產品,而案中產品在銀行內部的系統(tǒng)評級為C級(高風險)。故該案投資者不屬于具備豐富理財投資經驗和相當風險承受能力的適當投資者。

根據已認定事實,法院指出,廣發(fā)銀行淮海支行存在向客戶銷售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代銷產品的情況,顯然未盡適當性義務。

另一方面,法院認為,廣發(fā)銀行淮海支行未盡適當性義務,以致投資者盲目購買了與其風險等級嚴重不匹配的產品,銀行存在明顯過錯,此等過錯與其所受理財損失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銀行應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銀行賠償投資者資金損失約23.48萬元以及相應利息損失。在廣發(fā)銀行淮海支行不服提起上訴后,法院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產品虧損,銀行何時要擔責

“案中投資者勝訴的關鍵,在于銀行超過其實際風險承受能力,向其違規(guī)銷售高風險產品,未盡‘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合的客戶’這一義務。”夏海龍指出。

事實上,對于銀行開展代銷業(yè)務的規(guī)定,監(jiān)管部門早有相關闡述。

2016年5月發(fā)布的《中國銀監(jiān)會關于規(guī)范商業(yè)銀行代理銷售業(yè)務的通知》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開展代銷業(yè)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

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上述規(guī)定承載的司法價值取向進行了進一步解讀和釋明。即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托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杠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

在以往案例中,涉及銀行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的金融理財糾紛并不少見。在裁判文書網,《財經》記者以“適當性義務”“銀行”“理財產品”作為關鍵詞檢索,共可找到537篇文書。在此之中,若法院認為銀行未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適當性義務、未盡到相應責任,則會判決銀行承擔相應賠償。

與上述案例類似,11月15日公布的一則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亦體現出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該案判決書,投資者在銀行工作人員推薦下簽訂一款信托產品的認購合同,投資到期后,發(fā)行方未能支付投資款本息,相關人員隨后又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投資款本息至今仍未收回。

法院指出,案中銀行不但未履行適當性義務,自身缺乏風險意識,未對其合作伙伴進行盡職調查,未對所售的非法理財產品的性質進行合法合規(guī)性審查,反而在向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時提示不當,客觀上造成投資者對涉案信托計劃無風險或低風險的錯誤認識,導致投資者基于對銀行的信任,進而簽訂委托認購合同,具有重大過錯,對投資者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夏海龍告訴《財經》記者,除了違反適當性義務,在銀行職員違規(guī)“飛單”銷售(向投資者推介非本銀行合法代銷產品的行為)時,銀行亦要承擔責任,這是另一類主流糾紛。

夏海龍進一步指出,銀行理財“飛單”糾紛的核心爭議在于認定銀行職員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這決定了銀行是否需要對投資者損失承擔責任?!暗珜τ谶@類糾紛,目前不同法院裁判結果大相徑庭,即使在支持投資者的判決中,銀行擔責的比例也大都只有30%左右?!?/p>

賣者盡責與買者自負

不難看出,在對待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時,法院采取了較為嚴格的態(tài)度。

然而,司法對于金融投資者的保護并非無限制。根據以往案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金融投資者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2022年1月1日公布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顯示,在金融機構已經盡到相應責任情況下,投資者(原告)若在購買理財產品時未能詳閱全部內容,將不被法院支持。

根據裁定書,該案投資者自2013年起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具有一定的風險認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測評結果亦顯示其風險承受能力屬于平衡型,可以承受中等風險的投資。

法院進一步指出,在同意購買案涉理財產品時,該產品電子合同的首頁便有重點風險提示。只有投資者閱讀理解,并進行電子簽名確認后方可購買案涉產品,證明銀行已向投資者告知案涉產品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已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適當性義務,盡到了相應責任。由此法院認為,該案投資者未能詳閱全部內容,不能將責任歸咎于銀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通過銀行購買資管產品的投資者中,存在一定數量的人缺乏投資相關知識,“正因如此我才選擇通過銀行理財,否則我為什么不直接去投資股票或基金?”有投資者表示。

另一方面,資管新規(guī)落地后,“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已成資管市場的常態(tài)。對于習慣了保本理財的投資者來說,觀念轉變尚需時間。

對此業(yè)內人士認為,對于金融機構來說,在盡到相關適當性義務的同時,還需加強投資者教育;而對于投資者來說,在選購產品時,應當認真閱讀相關材料,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合自己的產品。

“投資者要正視‘投資必有風險’的基本金融常識,對自己的財產負責,認真閱看投資協議,不迷信高收益、不草率簽字。”夏海龍指出。

標簽: 銀行理財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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